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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8-05-25     来源: 东莞市勘察设计协会    阅读:0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障工程建设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木工程、设备和管线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设施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及建筑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自用的低层住宅,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对建设工程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维修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施工规范和规程。
  本条例所称专业工程,是指除工业与民用建筑和市政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
  政府有关专业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对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筑构配件等单位的资质审查;
(三)对工程设计、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或者参与建设工程质量验收;
(五)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专业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进行。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专业部门设立本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合称质监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质监机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其资格进行考核确认后,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分级分专业监督:
  (一)中央委托省管的大型工程和省属大型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监机构进行监督;
  (二)市、县所在地的中央和省属中、小型以及其他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建设工程,由市、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三)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专业工程,由相应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八条 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由质监机构鉴定。其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调解、处理质量纠纷和质量问题的依据。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鉴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到质监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接受质量监督:
  (一)经批准的施工报建文件;
  (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委托建设监理的工程,应有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
  (三)建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施工图纸;
  (四)施工承包合同副本。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资料之日起七日内,指派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员,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条 质监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建设工程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和隐蔽部位进行跟踪监督,对有关事项做好记录。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责令质量责任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进行抽量。抽查不合格的,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已使用的,应当限期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按优良、合格、不合格进行等级核定。
  质监机构自建设单位申请核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于优良和合格的,出具质量等级证书;对于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业务;委托资质等级相符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实行监理,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技术人员进行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选择和委托的各单位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对优良工程的具体优质优价办法,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任务,并对其所承担的任务的质量负责,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
  第十七条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质证书和设计出图专用章。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
  勘察、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更改。
  勘察、设计文件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更改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质监机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人员。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标准组织施工,对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由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规模和特点,配备相应的质检员。
  质检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约定工期。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经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施工设备。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制止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单位承包的工程或者供应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工程。

第四章 工程保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从工程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和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室外给排水管、城市道路和市政工程为一年;
  (四)其他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商品房的保修由业主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约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的,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使用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有权要求责任单位予以维修。责任单位自接到维修通知之日起,应当在七日内到达现场。责任单位未按时到达,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经质监机构鉴定属实后,建设单位自行维修的,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负担。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单位查询,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业的同业组织应当依照其章程督促其成员依法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三十条 用户组织、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受理用户就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建设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纪念和观赏价值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单位应当在其适当部位镶嵌注有工程名称和建设、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名称的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出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质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格考核确认开展监督业务的,或者指派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监督的,建设单位有权拒绝接受监督;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九条规定,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的罚款。已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和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质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其所收质量监督费。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质量监督员玩忽职守或者核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时弄虚作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注销其上岗监督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并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相关业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约定收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情节,降低其资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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